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文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其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使告訴人需無端承受電腦內儲存之資訊喪失或外洩之風險,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僅坦承確有拾獲上開平板電腦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舉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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