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抗告人戊○○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然其每月生活支出共計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僅剩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可供償債,自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所提每月清償七千六百零一元之還款條件,原法院既認其所陳收入狀況屬實,卻又認定其並無協商意願,顯有裁判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因其孫丙○○之父丁○○須至外地謀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扶養丙○○,而其既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自有撫養丙○○義務;另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地係其次子乙○○所有,並非丁○○所有,原審以乙○○尚有不動產為由,認丙○○不應由其扶養,顯與事實不合;又除丙○○外,其另須扶養母親甲○○○,原審既認民國九十七年度臺北縣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五千餘元,則其與上開二人之每月生活費至少需四萬五千元,該金額與其每月二萬七千元之收入相較,顯有不足;縱認其不應撫養丙○○,其與甲○○○二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亦需三萬元,與其每月收入相較,仍有不足,原審認其每月餘有可處分所得一萬二千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台新商銀折讓減免抗告人債務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並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餘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孫兒費用共二萬元,而提出「分一百八十期清償、零利率、月付七千六百零一元」之還款方案,通知抗告人,獲抗告人允諾後,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簽約手續,但抗告人並未依約前往簽立協議書面,歷經台新商銀十三次電話通知均未獲回應,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已經台新商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至五十頁),核與(原審卷第十一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一致,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實難認抗告人有實質進行協商之誠意、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抗告人雖在抗告狀內否認無實質共同協商之意願,辯稱台新商銀所提還款條件為每月七千六百零一元,但其每月至多僅有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可處分,協商方不成立云云,但抗告人於接獲前開記載「雙方協商不成立係因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署協議書十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並未就是項記載有任何異議,反據為證明文件執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改稱是紙通知書所載不實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迄未能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二萬八千元(薪資二萬五千元、敬老津貼三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後,無法負擔台新商銀所提之協商條件云云,惟: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直系血親卑親屬;㈢家屬;㈣兄弟姊妹;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時與母甲○○○、子乙○○、丁○○、孫丙○○設籍居住在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而抗告人之母甲○○○斯時年已八十七歲(現年八十九歲),已逾退休年齡,且自九十五年間起即無任何收入,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固應由抗告人與二名胞妹共同扶養,但抗告人之子乙○○、丁○○年僅二十八歲、三十一歲(現年二十九歲、三十三歲),正值青壯年,乙○○自九十五年間起每年已有三十一萬餘元至四十四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並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不動產房地,自無庸倚賴抗告人扶養,且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觀(聲證四)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二四至四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即明;至抗告人之孫丙○○年僅二歲(現年四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應由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丁○○負扶養之責,參諸抗告人自身尚負有百餘萬元之債務,自無庸另負扶養丙○○之義務。
2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及同年
十二月間所提補正狀,檢附(原審卷第五、三七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中列載其(含母親甲○○○)每月膳食費一萬元、電費五百六十一元、水費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瓦斯費一千五百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含母親甲○○○)七百五十四元、電話費五百二十七元、交通費四百元,丙○○扶養費每月五千元,其中水費、電話費、瓦斯費、健保費、丙○○扶養費並提出(聲證六、七、十四至十六)水費收據、繳費通知、統一發票、證明書為證。
①其中「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
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甲○○○膳食費」則以抗告人所負擔比例計算,為三分之一每月一千三百元。
②「水、電、瓦斯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其中電費未提出
單據,按抗告人主張每月五百六十一元計算,水費依(聲證六)水費收據為每月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瓦斯費依(聲證十五)統一發票為每月七百五十元,合計每月共二千四百五十元,抗告人應負擔半數即每月一千二百二十五元。③抗告人「全民健康保險費」依(聲證十六)證明書所載,
每月約為三百二十一元;「甲○○○全民健康保險費」則以抗告人所負擔比例計算,為三分之一每月約一百零七元。
④「市內電話費」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但電話並非維持生活
所必需,應以室內電話基本費(半數)每月三十五元計算為合理。
⑤加計「交通費」四百元,及「甲○○○房屋稅金」三分之
一每約約四十九元(參見聲證十二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為七千三百三十七元。
⑥至丙○○扶養費部分,丙○○年應由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即父丁○○負扶養之責,無庸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前已述及,況縱抗告人確有參與協助扶養丙○○,依(聲證十四)統一發票所載,亦僅為每月約三千元之膳食費,則抗告人每月至多開支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
3則抗告人每月收入二萬八千元,扣除每月開支一萬零三百
三十七元後,尚餘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顯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七千六百零一元之還款條件,原審認抗告人並無與台新商銀成立協商之真意,形同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楊晉佳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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