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
(一)陳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2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嗣於90年
7月2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猶未發監執行,遂依前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裁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繼而,又因(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戊)(己)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又10日。
(三)其後,再因(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壬)施用毒品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上開(庚)(辛)(壬)(癸)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所犯(子)(丑)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於100年5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6月又10日,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接續執行前揭100年度聲字第875號、100年度聲字第876裁定所定之刑,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4月9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假釋尚待撤銷及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豐志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再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47分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豐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90年7月2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8頁、第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