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 葉婉婷 (其被訴竊盜及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0月上旬起至12月下旬止日受僱於 劉淑慧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處進行裝潢工程。嗣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葉婉婷在上址房間內竊得劉淑慧申辦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尤弘昱與葉婉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尤弘昱、葉婉婷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葉婉婷因而分得新臺幣8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尤弘昱取得。嗣劉淑慧收到郵局簡訊通知發覺上開提款卡遭竊,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麗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與葉婉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葉婉婷於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葉婉婷共同以上開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審原易卷第395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葉婉婷就本案犯行共提領或轉帳之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葉婉婷分得8萬元,其餘則由被告尤弘昱取得等情,業據葉婉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計算式:33萬元-8萬元=25萬元),而該2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葉婉婷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跨行提款1,000元2葉婉婷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同上同上2萬元3葉婉婷110年10月17日4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同上2萬元4葉婉婷110年10月17日5時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同上1萬9,000元5尤弘昱110年10月17日5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卡片提款4萬元6尤弘昱110年10月17日5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同上4萬元7尤弘昱110年10月17日6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工專門市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1萬元8葉婉婷110年10月18日0時45分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同上2萬元9葉婉婷110年10月18日1時40分高雄市○○區○○○路0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高市亞路米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同上2萬元10葉婉婷110年10月18日1時41分同上同上2萬元11尤弘昱110年10月18日3時4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12尤弘昱110年10月18日3時52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興門市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2萬元13尤弘昱110年10月18日4時3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卡片提款1萬元14葉婉婷110年10月18日11時53分不詳跨行轉帳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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