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之第一審判決於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對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之住所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之113年7月30日即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至於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林于渟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