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淙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因政府採購法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政府採購法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對於市場競爭機制所造成之總體負面影響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