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下午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芳漢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臺17線南往北」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9年8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6月16日14時45分,在彰化縣○○鄉○○○縣○路芳漢路口北上路段遭員警攔停,本人因駕駛危險物品運輸之車輛,於是配合員警檢查證件,但員警說本人闖紅燈,本人不服,因員警所在位置並無法直視北上之燈號,員警說:就算沒有闖紅燈也是搶黃燈,但還是執意開單,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便不再多說,心中委屈無法心服,於是提出申訴。當時員警是以守株待兔方式攔查,雖採公信原則,但該路段是大轉彎之路口,於現今科學發達之時代,竟無照片或全程攝影,實叫人難以心服。再者,之前所提該路段為大轉彎之路段,員警並無法直視該燈號(南往北之燈號),經驗判斷,就不會誤判嗎?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該路段速限70公里,黃燈秒數3.5秒,不足規定之5秒等語。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直行)臺17線南往北」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7月15日芳警分五字第099001294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文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舉發員警 羅進成 ,經其表示本件違規事件為其舉發,其於99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區○○○○○路芳漢路口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無採證照片或攝影紀錄佐證,其係目睹該車違規後攔停舉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現今電子科技器材發達及採證設備(包括數位相機及數位攝影機)之普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輔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除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外,更易佐證舉發違規警員陳述之真實。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原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惟本件執行勤務之員警○於○區○○○○○路芳漢路口處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非機動巡邏偶遇突發交通違規事件,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不及採證,理應可事先架設攝影拍照器材進行採證,以佐證其舉發違規陳述之真實,是以,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通知單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本院參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檢附遭舉發違規地點現場照片8幀及手繪現場道路暨號誌設置圖示1紙,該路段確是為轉彎之路口,依卷附現場照片八所示,執勤員警站立於該處僅可觀測到臺17線北往南之燈號,無法直視南往北之燈號,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逕以該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說明,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則本院對於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存有所懷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下,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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