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運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5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5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6日│104年8月23日│104年8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104年度偵字第226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104年度偵字第10514││││││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7號│3528號│3741號││├───────────┴───────────┴───────────┤││編號1至編號5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9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104年8月22日│104年9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104年度偵字第18830號│105年度偵字第26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105年度訴字第363號│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8月9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105年度訴字第363號│105年度易字第74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8日│105年9月6日│105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89號│12950號│1633號││├───────────┴───────────┤│││編號1至編號5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