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陳淑真 被告 楊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2年4月26日結婚,育有長子 楊宗冀 、長女 楊琬筑 、次女 楊宛 諭,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75年間將所經營之工廠遷到花蓮後,兩造聚少離多,被告進而與工廠之女員工發生曖昧關係而同居,因工廠經營不善而結束,被告即與女職員至台北同居,不過問家中之事,因此每月新臺幣1萬5千元之房租全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租金太貴而於80年3月1日另租台北市○○區○○街之房屋,惟長子長女則由被告之大姐帶走,僅次女與原告遷至新居,惟被告於原告搬遷後二十年來對原告及次女均不聞不問。嗣於101年4月19日原告因心臟病腦中風住院,被告曾打電話來,惟卻不是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而是問原告有多少錢,係向原告要錢,原告告知沒有錢,爾後被告即未再來電,也未到醫院探視,101年5月3日原告因病情加重進入加護病房,幸經治療而撿回一命。原告思前思後,認被告對原告之死活不聞不問僅關心原告有多少錢,夫妻關係已恩斷義絕,心痛之餘認被告與原告已無感情,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因此決定不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難再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4月26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搬遷至新居後於二十年間對原告及次女
均不聞不問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宛諭 證稱:我有18年沒有看到爸爸了,我不知道他住那裏,也不知道他的電話,他這十幾年來都沒來找我,也沒與我們聯絡,也從沒寄東西回來過,我在小時後搬家前,爸爸就很少回來,爸爸以前開計程車,很少回來,我不知道他為何離家,我是直到幫媽媽辦離婚後才知道爸爸有 小三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經本院於開庭前電詢被告,請其於開庭當日務必到庭,惟被告回稱其人在花蓮沒空到庭,並陳稱放棄了,由法官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足認兩造分居已近20餘年,被告就本件婚姻關係之維繫已無任何意願,且完全漠視而不予積極之處理,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予以採信。
㈤查本件兩造自80年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婚姻
共同生活已逾20餘年,該段期間被告對家庭之經營已無任何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被告對於原告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亦未曾努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於本件調解、審理程序時皆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答辯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