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朴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法務部矯正署○○○○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該監獄○○0號房內,見告訴人背對其蹲下清洗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背後,以腳趾頭磨蹭告訴人之肛門數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89、97至9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