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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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立光 人1被告 徐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徐立光、徐立人、 徐敬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徐敬文於96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原告嗣於103年4月8日具狀撤回被告徐敬文部分(本院卷第96頁),10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萬4,612元,及自8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判決確定前撤回被告徐敬文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總立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徐立光為清算人,且徐立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該院於92年
8月27日以北院錦民山92年度司字第596號函准予備查,嗣於98年11月5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該院於99年2月28日以士院木民明99年度司字第94號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2年度司字第59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9年度司字第94號清算完結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屬被告總立公司尚未辦完之事務,則被告總立公司就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立公司邀同被告徐立光、徐立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4月20日及4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413萬元,並約定88年5月20日清償,利息則為9.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總立公司於88年7月19日繳款後即未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945萬4,6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約被告總立公司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徐立光、徐立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總立公司、徐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立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表示確實積欠各銀行借款,目前生計困難,請逕行判決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1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據影本均與原本互屬相符(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6頁),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