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何觀曜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被告 何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胞兄 何觀輝 之配偶,65年間,原告在所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何觀輝名義為系爭建物3、4樓之起造人,完工後並以何觀輝名義辦理第1次登記。嗣原告擬赴加拿大研修,所需費用,何觀輝同意受寄,而自72年1月5日起至74年5月14日止,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訴外人 鄭愛暖李八佾 等人名義,以「接濟親友」為由,「信匯」「電匯」「結匯」方式,匯款23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62,204元,至加拿大交予何觀輝、被告及其子女 何霜惠何其昌何其武 保管。87年1月18日何觀輝至原告之系爭建物4樓住處,欲核對其所受寄保管之匯款2,162,204元是否與匯款單據相符,經核對無訛後,要求原告將該項匯款變更作為原告貸與之借貸款,並願轉讓系爭建物3、4樓予原告,以清償該項借款。原告同意後,即由何觀輝親筆書寫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2條2-a項約定「何觀輝同意無條件轉讓系爭建物第3樓和第4樓給何觀曜,以清償先前所有貸借款項」;於同條2-b項約定「何觀曜無條件同意以上述2樓之轉讓所有權以清償先前所有貸借給何觀輝的錢款以及所有利息」。則何觀輝與原告簽立同意書時,即負有依同意書第2條2-a項約定所生移轉系爭建物第3、4樓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何觀輝於101年1月28日去世,系爭建物第3、4樓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負有承繼何觀輝移轉系爭建物第3、4樓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拒不為之。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同意書第2條2-a項約定所生之系爭建物第3、
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第3層及第4層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3、4樓,由何觀輝為起造人,於66年9月第1次登記取得產權。茲因何觀輝留學在外,委由原告幫忙出租,直至100年交還給何觀輝自行與承租人訂定租約,租金直接匯入何觀輝之帳戶。101年1月28日何觀輝因泡湯意外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確信同意書不可能由何觀輝所簽,否定鑑定之結果。即使有簽但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交還何觀輝,已不發生同意書之情形。 退萬步 言,即使同意書係真,但何觀輝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匯款單及匯單等單據,其所匯之第1、4筆(72年匯款)、14、15筆(73年匯款)係「接濟親友」,第22筆係商務匯款(74年匯款),第18筆係74年原告及他人匯款1萬元美金,其他則非其所匯,皆不能證明係借款。如果係借款依同意書第
4條約定,已由兩造之父親 何盛發 代何觀輝清償,故無借款債務何來清償之有。若同意書自簽字之日起有效,但原告應於簽字之日起1年內歸還250萬元給何觀輝,得以受領建物代為清償借貸,然原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歸還250萬元,說明同意書第2條2-a、2-b項之約定,因原告逾期未給付而失其效力,原告以同意書第2條2-a項請求即無理由。況無論如何,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同意書簽日期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8日已逾15年期間,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配偶何觀輝為原告胞兄,何觀輝於59年間留學美國,
被告於61年間攜子女赴美依親,並曾舉家移居加拿大,現定居美國。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6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人為原告及被告之夫何
觀輝。系爭建物於66年6月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6建(士林)字第097號建築執照,並於同年月27日建築完成,且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第1次登記(本院卷第8-9頁),系爭建物1、2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
3、4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何觀輝。㈣何觀輝於1997年12月28日入境,1998年1月18日出境(本院卷第72-75頁)。
㈤何觀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52頁),系爭建
物3、4樓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並於同年3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何觀輝就系爭建物之唯一繼承人。
㈥原告係於102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同意書(本院卷第16頁)是否真正?㈡若同意書為真,則原告依同意書第2條2-a項請求是否已
經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同意書(本院卷第16頁)是否真正?經本院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79年1月3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9年5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3月
4日換領新式國民身份證申請書、87年12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何觀輝簽名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據覆以:「甲類筆跡(即同意書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79年1月3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9年
5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3月4日換領新式國民身份證申請書、87年12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何觀輝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
8頁)。是堪認上開同意書上之簽名應係何觀輝親簽一事,應屬有據。
(二)若同意書為真,則原告依同意書第2條2-a項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於其書狀自陳於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頁),而非本件訴訟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同意書第2條2-a項(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原告於行使權利時已表明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僅係其中之一時,自難認其就該權利之行使同時含有二種法律關係,並認得同時使二種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否則,被告就原告所未主張行使之法律關係,既無從為任何之抗辯,如遽令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顯非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意。準此,原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事件,既已表明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顯僅在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其未表明行使之同意書第2條2-a項請求權,自難認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容有誤會。由是可知,同意書(本院卷第16頁)係於1998年1月18日(即87年1月18日)簽立,且同意書第2條2-a項亦記載「...此同意書自簽字日起立即有效,以此同意書為憑。」,則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87年1月18日起算其消滅時效。而原告102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84頁),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同意書第2條2-a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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