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一九四九四號函核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引進菲籍勞工CEN-TENOJOSELITOSOLOMON一名來華工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勞委會申請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未於該名外勞入境後十五日內,為該名外勞申請聘僱許可,違反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三二一七四一號函否准核發聘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決定書理由中說明:所訴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以第五二五八七號限時掛號郵寄外勞DENNISCALAGuASBAoUING之離境備查及外勞CENTNNOOSELITOSOLOMON之聘僱許申請資料云云,以所附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遞投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收據影本,僅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有郵寄文件送交被告,惟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四五○九七號書函同意外勞DENNISCALAGUASBAOUING之離境備查,無法證實第五二五八七號限時掛號函件內含外籍勞工CENTENOJOSELITOSOLOMON聘僱許可申請資料。然經查原告自申請外籍勞工歷年來送經勞委會之資,共有5筆相似之例子足以佐證。而原告之作業方式,不管是入境聘僱許可申請或是展延聘僱許可申請、離境報備等等只要是時間相近之案件,即以併單送件方式申請處理,從未發生類似因併單送件而導致於不允發聘僱許可之情事,雖期間有因本公司聘僱許可函遺失或是勞委會寄丟之情況,也都由書面函重新申請補發而獲准補發,且由歷年資料(勞委會核准函)上不難發現被告處理申請案件的時間至發函時間亦有不同之處。故何以證實原告郵寄之五二五八七號限時掛號函件中未附CENTENOJOSELITOSOLOMON之聘僱許可申請。而被告未收到之證明呢?入境體檢及申請衛生局核備動作都依序完成且衛生局核備函也都核可了,為何不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而喪失掉申請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權利。
二、又依再訴願決定書理由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申請外勞CENT
ENOJOSELITOSOLOMON之聘僱許可,被告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辨法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三二一七四一號函否准所請,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惟查修正前與修正後之相關條文,屬重要之關鍵點。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四寄發之聘僱許可申請,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五七二四號令修正之外國人聘僱許可管理辦法,而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寄發之聘僱許可申請,而適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版之條文。故懇請鈞院重新就整個事件來龍去脈再次查明,了解其相關過程後,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勞職外字第○三二一七四一號之處分。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原告行為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另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此外本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聘僱許可。另外,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不予許可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而原告未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聘僱許可者,乃屬構成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情節重大之情形。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歷年來作業方式不論是入境聘僱許可申請或是展延聘僱許可申請,離境報備等,只要是時間相近之案件,即以併案之方式申請辦理,從未有發生類似因併案送件而導致於不允發聘僱許可之情事,期間有因原告聘僱許可函遺失或是勞委會寄丟之情況時,也都是藉由書面函重新申請補發而獲准補發。則被告如何證明本件郵寄之五二五八七號函件中未附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申請,且入境體檢及衛生局核備均已完成,為何不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此外,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寄發之聘僱許可申請,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五七二四號令修正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而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寄發之聘僱許可申請,適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版之條文。三、惟查本案外國人CENTENOJOSELITOSOLOMON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境工作,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即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向被告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檢具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彰衛二字第○一四一一九號核備函向被告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限之情形甚為顯然,況且原告於訴願時亦自承該名外國人入境後,雖均依規定辦理體檢及居留證之相關手續,並再於收到體檢報告立即送件至衛生局核備,然依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僑外字第一○五號函稱本件因原告公司辦公室進行擴張並搬遷,重新編組,所以外勞相關文件產生辦理交接不詳細,以致於新承辦人員收到衛生局核備函時,立即妥善存檔,而未辦理入境後之聘僱手續,實係因不了解申請過程方發生文件疏失,而令卻空言否認有疏失,其起訴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況且是否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此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非得空言主張係併案申請而否認有逾期之事實。至於被告所適用之法令本無違失,且縱令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仍無妨於本案認定之結果,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適法。四、綜上說明,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理由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為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十條前段所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同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申請引進外籍勞工,經被告核准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引進菲籍勞工一名來華工作,原告未於該菲籍外勞CENTENOJOSELITOSOLOMON入境後十五日內,為該名外勞申請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否准核發聘僱許可,並依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原告於十四日內,經取得該名外勞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為其安排改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該名外勞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㈠、原告歷年來作業方式不論是入境聘僱許可申請或是展延聘僱許可申請,離境報備等,只要是時間相近之案件,即以併案之方式申請辦理,從未有發生類似因併案送件而導致於不允發聘僱許可之情事,期間有因原告聘僱許可函遺失或是勞委會寄丟之情況時,也都是藉由書面函重新申請補發而獲准補發,被告如何證明本件郵寄之五二五八七號函件中未附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申請,且入境體檢及衛生局核備均已完成,為何不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㈡、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寄發之聘僱許可申請,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五七二四號令修正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而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寄發之聘僱許可申請,適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版之條文等語。然查:㈠、原告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一九四九四號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引進菲籍勞工CENTENOJOSELITOSOLOMON一名來華工作,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向該會申請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有申請書及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彰衛二字第○一四一一九號健康檢查結果同意備查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顯已逾申請期限。㈡、原告雖稱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以第五二五八七號限時掛號郵寄外勞DENNISCALAGuASBAoUING之離境備查及外勞CENTNNOOSELITOSOLOMON之聘僱許可申請資料等語,然原告所附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遞投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收據影本,僅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有郵寄文件送交被告,惟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四五○九七號書函同意外勞DENNISCALAGUASBAOUING之離境備查,無法證實第五二五八七號限時掛號函件內含外籍勞工CENTENOJOSELITOSOLOMON聘僱許可申請資料,況且原告於訴願時亦自承該名外國人入境後,雖均依規定辦理體檢及居留證之相關手續,並再於收到體檢報告立即送件至衛生局核備,然依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僑外字第一○五號函稱本件因原告公司辦公室進行擴張並搬遷,重新編組,所以外勞相關文件產生辦理交接不詳細,以致於新承辦人員收到衛生局核備函時,立即妥善存檔,而未辦理入境後之聘僱手續,實係因不了解申請過程方發生文件疏失,起訴時改稱有以併單送件方式辦理聘僱手續,前後矛盾,所稱曾以併單送件辦理本件聘雇手續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申請外勞CENTENOJOSELITOSOLOMON之聘雇許可,被告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三二一七四一號函否准所請,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五七二四號令修正之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否准核發聘雇許可,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