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7、478、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嚴德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德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嚴德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嚴德宏 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嚴德宏於104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打開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再以將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置入杯內加水液化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嚴德宏於104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於104年3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經徵得嚴德宏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嚴德宏於104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嚴德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支;俟警方於104年4月9日晚上6時17分許,對嚴德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嚴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內警00000000號)3份。
㈣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5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附卷可佐,可見該等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張三胃腸藥2包、皮包1只,並無證
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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