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務人 陳秀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邱永良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曾金燦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
3、1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秀玉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下稱清字卷)查閱無誤。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陳稱:
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陳稱:
依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其有擴張信用等奢靡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而債權人未獲清償,亦有同條例第
133條不應免責之情。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陳稱: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然債權人全未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債務人陳
報之收入支出狀況說明,奉獻金非屬必要,電話及網路費高於一般使用者,係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然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單,則屬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⒎債務人陳稱:其年紀大,工作保障低,目前工作仍在適用
期,收入與支出勉打平,生活很辛苦,而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係以免除債務人債務為原則,其並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請求准予免責。另木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木德公司)是天地教多人合資設立之公司,其從未參與投資,其僅是人頭,亦可能係其前夫冒名投資。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04年3月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於財團法人天地教,106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同年
4月任職於安國投資公司,擔任市場調查臨時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同年5月打掃友人辦公室,薪資6,000元,同年6月12日迄今任職於五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月薪28,000元等節,有債務人之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附卷可佐(卷第53至55、99頁背面、123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5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8,000元×2)÷
4=20,500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90
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網路費7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共12,900元,並提出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5月繳費通知暨費用明細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卷第56至62頁)。然查,上述勞健保費2,
800元係債務人自財團法人天地教辭職後,暫加入桃園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所繳106年4至6月平均每月之勞健保費,惟其自同年6月12日起任職於五維有限公司,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共1,169元,亦有薪資單附卷可佐(卷第12
3頁),是應以此金額作為認定每月勞健保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269元【計算式:
餐費6,9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網路費7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1,169元=11,269元】,則其每月收入2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269元後,尚餘9,
231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再者,債務人自104年3月至106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0,8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尚餘9,393元乙節,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裁定審認在案(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6,039元(計算式:9,393元×23月=216,039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上開餘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所示,其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9筆共499元、人壽保險3份(清字卷第9至10頁),惟債務人尚有1筆投資即木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股票100,000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5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木德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憑(卷第69、125、126頁)。債務人雖辯稱木德公司是天地教多人合資設立之公司,其從未參與投資,僅是人頭,亦可能係其前夫冒名投資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資證明,徒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則債務人漏未陳報該筆高達1,000,000元之投資,已足以影響清算程序進行,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之要件相符,且情節尚非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以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觀諸花旗(台灣)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卷第32至43頁),消費日期僅至90年4月23日止;滙豐(台灣)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期間為86年至91年間(卷第24頁),均非債務人106年1月19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行為,與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是其等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僅空言主張,自難認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本院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清算程序即已終了,並無行債權申報及確定之程序,無從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之1規定為「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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