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祥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家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之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來電顯示門號致電 陳含笑 ,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款,致陳含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田家祥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合計60,000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含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該金融帳戶同事作為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具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含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即無下文,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以上原判決均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田家祥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祥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陳含笑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陳含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陳含笑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允可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故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⒋查,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60,000元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因詐欺而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僅論以幫助詐欺罪,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即無下文,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查,本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被告實際上僅給付新臺幣1萬元,併兼衡犯罪所生損害僅稍有彌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謂合,本應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含笑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111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5頁至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有前述之瑕疵,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
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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