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麗玲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0年1月2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9萬8,6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8月2日向最大債
權人聲請前置協商,並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120期,利率6%,每月支付2萬7,62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及安泰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9月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當時於熱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可支撐家庭開銷,而聲請人原想以自己之薪水加上前配偶之補貼,盡快償還完自身債務,然於97年間聲請人前配偶所就職之中餐廳倒閉,其前配偶因而失業,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難,又聲請人於高中畢業即從事市場賣雞肉工作至今,每月薪資僅為1萬6,000元,再加上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正在就學,致入不敷出,實無力繼續繳納該協商金額,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因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前置協商方案資料,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還款金額為2萬7,623元,再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起,均投保於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可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可能僅於市場內賣雞肉,收入不豐,且須自行投保勞動保險,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堪屬可認。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確有2名女兒,分別於82年及85年出生,於95年間還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6,000元,單憑其一人之薪水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須有家人補貼,是認倘聲請人前配偶頓失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會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2萬7,623元之協議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且經法院裁定認可,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98萬3,291元,並陳報以債權總金額427萬4,659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2萬3,74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法負擔,調解恐無法成立,因而未到庭。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3,5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7,7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1,6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196元及聲請人陳報普通債權人 鄭麗華 之債權總額為3萬元。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61萬5,671元。據安泰銀行所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27萬4,659元,另有有擔保之債權總額85萬66元,總計聲請人已知悉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30萬4,659元,有擔保之債權總額85萬6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應無法負擔所提之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參調解卷第6、20、36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71頁、第35至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8份,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33萬8,97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4份,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5萬9,966元(內含未到期保費)。另有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景順全球科技基金,總市值約為9萬2.767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故以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108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均於鶯歌區公有市場雞肉攤擔任幫手,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6,000元,是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4,000元(1萬6,000元×24月=38萬4,000元)。另於107年12月,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於109年5月4日,聲請人領有行政院勞保局所發之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8,000元(38萬4,000元+4,000元+3萬元=41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之雞肉攤擔任幫手,每月薪資約為1萬6,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認應以每月1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20元、醫療費87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699元、保單貸款1,0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500元,總計1萬2,433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2,433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其所列保單貸款支出,應係屬於債務之一部份,顯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況若允聲請人優先清償該等貸款,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清償之機會,是此部分均應予以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所列項目均屬合理正當,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1萬1,433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20元+醫療費87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699元+日常生活雜支費500元=1萬1,433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567元(1萬6,000元-1萬1,433元=4,56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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