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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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翎栗(原名彭郁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75號、第31227號、第3932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148號,111年度偵字第849號、第6307號、第5168號、第15435號、第163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翎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翎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 鄭錦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杜昇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吳淑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彭靖懿陳加樺張宸真張蕎安馬來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魏美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 范巧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翎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菊、吳淑敏、杜昇鴻、彭靖懿、陳加樺、張宸真、張蕎安、馬來寬、魏美華、范巧欣於警詢之供述。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元銀字第1100008999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8日元銀字第11000134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四)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6月21日一西壢字第0007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8月4日一西曆字第0008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6734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鄭錦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杜昇鴻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八)告訴人彭靖懿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九)告訴人陳加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十)告訴人張宸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十一)告訴人張蕎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十二)告訴人馬來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十三)告訴人魏美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四)告訴人范巧欣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翎栗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錦菊、吳淑敏、杜昇鴻、彭靖懿、 陳家樺 、張宸真、張蕎安、馬來寬、魏美華、范巧欣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時間1彭靖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彭靖懿佯稱:參與外匯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彭靖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15時11分29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9日15時15分2陳加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加樺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283,300元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3張宸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宸真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張宸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3日10時46分②110年5月3日12時53分①100,000元②19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3日11時7分②110年5月3日12時59分4范巧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范巧欣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范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4日12時整②110年5月5日11時3分①546,000元②546,000元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4日12時24分②110年5月5日11時28分5張蕎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蕎安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張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13時47分223,200元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14時35分6鄭錦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錦菊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鄭錦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15時19分558,279元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15時34分至51分110年5月11日10時24分30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1日10時27分7吳淑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淑敏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吳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8日19時53分②110年5月8日19時54分③110年5月9日20時27分④110年5月9日20時28分⑤110年5月9日20時38分①50,000元②30,000元③50,000元④30,000元⑤10,000元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8日20時20分②110年5月8日20時20分③110年5月9日20時31分④110年5月9日20時31分⑤110年5月9日20時48分8杜昇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昇鴻佯稱:參與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11時11分706,628元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0日11時24分9魏美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Luke」,向魏美華佯稱:可下載「AXA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魏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11時15分50,000元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0日11時24分10馬來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馬來寬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13時48分20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0日14時6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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