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郁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02號、第24224號、第26708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郁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羅郁萍前曾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就前開罪刑已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累犯加重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符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屬法院得裁量事項,是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羅郁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 林妤婕 、 陳啓生 、 李孟 涵(原名 李孟瑢 )及 陳美齡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10萬元、3萬元、2筆1萬元(共2萬元)、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 李孟涵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48分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共2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對於告訴人李孟涵數次遭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妤婕、陳啓生、李孟涵及陳美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妤婕、陳啓生及李孟涵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美齡財物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併予審理。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共計達20萬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6002號卷第11頁)及其前曾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1頁)之前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02號
第24224號第26708號被告羅郁萍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郁萍於民國96年間,因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卻未立即掛失,遂遭詐騙集團利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後,羅郁萍已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且詐騙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聯繫及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判斷,若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均遭無從聯繫且無深厚情誼之人把持時,應立即掛失,以免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羅郁萍竟仍於某不詳時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廖小柔 」之女子。嗣「廖小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郁萍之前揭帳戶。
二、案經林妤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孟瑢(移送書誤載為李孟涵)及陳啓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郁萍固坦承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有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廖小柔」與伊合資經營網拍業務,「廖小柔」遂開車載伊前去申辦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便網拍買家匯款之用,但伊下車漏未取走存簿,但因無法連絡上「廖小柔」而未取回,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林妤婕、李孟瑢、陳啓生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經宜蘭地檢立案偵辦,而被告現年36歲,其於警偵中亦未主張心智能力有何缺陷,其自應知如若個人申辦之門號或存簿、網銀密碼遭無特殊情誼之人取走,應立即掛失,以免遭歹徒利用。雖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業務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且帳戶資料並非其主動交出云云,然觀其對於所欲經營之網拍內容、網拍賣場均不清楚,雙方在合夥事業之經營項目、出資比例、經營方式等重要事項亦未達成協議前,則在雙方合作關係未確定成立前,被告卻先依「廖小柔」指示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與常情未符;另再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已向臺灣企銀辦理存摺掛失手續,顯見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廖小柔」使用一情已有所預見,卻未一併將網路銀行功能終止,足信其係透過存簿掛失以掩飾罪行,而實際則透過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服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供「廖小柔」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廖小柔」之聯繫電話號碼,然經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並非「廖小柔」,而前開證據資料不能排除為被告臨訟捏造或記憶有誤,甚至「廖小柔」持用人頭SIM卡等可能性,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林妤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告訴人陳啓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灣企銀110年3月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12747號函、臺灣企銀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龍潭字第1108200577號函、110年4月6日龍潭字第110820068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幫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編號姓名詐騙過程1林妤婕林妤婕於110年1月7日瀏覽「廖小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金幣大師」投資訊息,經該集團自稱「 莫莫 」、「SF-杰銘隊長」等成員先後與林妤婕聯繫,並佯稱可玩遊戲賺現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遊戲帳號遭所匯款解密、抽成、出金帳戶出錯需支付擔保金等要求已陷於錯誤之林妤婕匯款,致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郁萍之前揭帳戶內。2陳啓生陳啓生於網路瀏覽「廖小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投資網站廣告後,經該集團自稱「財姊」、「總指導LINDA」、「神力女超人」等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玩遊戲賺現金。後該詐騙集團偽稱陳啓生操作錯誤須再投入資金操作,致陳啓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郁萍之前揭帳戶內。3李孟瑢李孟瑢於網路瀏覽「廖小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投資廣告後,經該集團自稱「GODJJ」之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玩遊戲賺現金。嗣後即有某成員詐稱已為李孟瑢贏得559,500,惟須繳付1成費用始能提領,致李孟瑢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4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至羅郁萍之前揭帳戶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被告羅郁萍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簡易庭審理之刑事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羅郁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廖小柔」之女子。嗣「廖小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郁萍之前揭帳戶。
二、證據: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2號(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對於其有將帳戶轉交「廖小柔」一事坦承不諱;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美齡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之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姓名詐騙過程陳美齡陳美齡於110年1月8日經LINE暱稱「財姊」之不詳姓名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有玩遊戲之投資網站獲利豐厚,致陳美齡陷於錯誤,匯款投資。嗣「財姊」再佯稱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惟需給付1成保證金,且「財姊」先代墊10萬元,然經投資網站發覺,須由陳美齡返還代墊金云云,陳美齡因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將5萬元匯入「財姊」指定之羅郁萍之前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