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5號、第389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婉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門市內,將不知情之 鄭浩 (其涉犯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致 蔡雅婷 、 吳姵萱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蔡雅婷、吳姵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婷、吳姵萱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295號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61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5616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偵字第25295號卷第139至145頁、第149至153頁、第15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婉庭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蔡雅婷、吳姵萱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姵萱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姵萱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1至72頁),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供其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 儷蓉 ,佯稱其為松果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致設定分期付款云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 王儷蓉 操作轉帳,致告訴人王儷蓉陷於錯誤,而110年4月16日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123元至上開帳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蔡雅婷於110年4月15日21時26分許,先以無卡存款2萬9,985元至告訴人王儷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告訴人王儷蓉於110年4月16日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2萬3,123元至本案金融帳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488號案件就告訴人王儷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告訴人王儷蓉以網路轉入本案金融帳戶之2萬3,123元,為告訴人蔡雅婷所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5616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第63頁),是就告訴人王儷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蔡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雅婷,佯稱其為松果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致設定分期付款云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蔡雅婷操作轉帳,致告訴人蔡雅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15日2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5日20時9分至19分領出9萬9,734元。110年4月15日2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110年4月15日21時29分許,以無卡存款9,985元110年4月15日21時34分領出9萬9,734元。110年4月15日21時26分許,以無卡存款2萬9,985元至王儷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0年4月16日0時3分由上開王儷蓉郵局帳戶轉帳2萬3,123元110年4月16日0時5分至7分領出5萬6,895元。(帳戶內尚有1萬6,854元被圈存)110年4月16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110年4月6日0時5分至7分領出5萬6,895元。(帳戶內尚有1萬6,854元被圈存)2吳姵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姵萱,佯稱其為松果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致設定分期付款云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吳姵萱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吳姵萱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15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0,123元110年4月15日20時31分許領出1萬0,087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原告吳姵萱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被告陳婉庭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6號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吳姵萱被告陳婉庭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姵萱)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吳姵萱被告陳婉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