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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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萬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100年度簡字第638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號、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91號、100年度簡字第6923號、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6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再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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