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告 毛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 劉佳華
王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23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禁止製造噪音及金錢賠償二部分,其中禁止製造噪音部分,依前開說明,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伍仟壹佰元,(計算式:3,000+2,100=5,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