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文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5年1月12日下午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
1月12日下午4時許」,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遠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