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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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哲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向上址管理人 陳慧真 ,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承租使用上址地下1樓之房間。被告入住後,耳聞陳慧真與房東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因而知悉上址1樓6號房之房客即告訴人 王文亨 因故外出而不在房內,且房門鑰匙孔上插有鑰匙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1樓6號房之房門,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萬3800元及金戒指1只(市值1萬6000元)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105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1樓6號房內採得被告之DNA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文亨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陳慧真、 徐孟瑞 等2人於偵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509013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3345號函(內附台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15日下午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6號房之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的東西,伊只是進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6號房的浴室洗澡,伊洗完澡就出來了;如告訴人房間內有那麼多現金,為何告訴人會跟二房東陳慧真說他要到北部拿錢這件事情,又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在伊跟告訴人不認識之情況下,照理說,伊應該會去翻告訴人的東西,但告訴人也說他的東西都沒有被翻過,如告訴人房間內有那麼多錢,為何僅在告訴人房間內垃圾桶中之垃圾採集到伊之指紋,在其他地方均未採集到伊之指紋,伊只是去告訴人房間內洗澡,如真的要去偷竊告訴人財物的話,伊豈有可能將伊自己的東西留在那邊,讓人發現伊有去偷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回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6號房,發現多出不是伊之東西的飲料空瓶(礦泉水及養樂多各1瓶),經伊清點屋內財物後,發現伊放置在住處的現金6萬3800元及1只重量2錢3的金戒指(價值約1萬6000元)遭竊取,總計損失7萬9800元;伊是於105年8月11日去臺北,於105年8月15日回臺中的租屋處時,才發現遭竊等語。嗣於106年3月14日偵詢時陳稱:伊於105年8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6號房內,發現房間內有一些人家施用毒品的瓶罐,伊會知道那是吃藥的東西,是因為伊以前有碰過,然後伊就開始翻找伊的錢約3萬多元,本來錢放在床罩下面,上面又放枕頭,伊還發現原本在桌上的零錢有50元、10元、1元、5元的硬幣,伊放在1個四角盒內也不見了,盒子約8成8公分的大小,內約有800多元之零錢,另外還有1只戒指,本來放在抽屜內,伊也發現不見了;伊在警詢時稱失竊之現金為6萬3800元,800元是那些零錢,伊當時手斷掉,有一筆保險金下來,有17萬多元,伊有拿一些錢還人家,大概還人家8萬元左右,另外有還1個朋友3萬元,伊記得伊放在租屋處還有6萬元,現在經伊回想,伊放在床罩下的錢大約是3到6萬元;伊是於105年8月11、12日下午離開伊租屋處,伊於105年8月11、12日離開租屋處之前,伊有積欠房東2個月房租,房東是男性、外省人,二房東是女性年紀約40至45歲,二房東於105年8月11日之前,就向伊催討房租了,房東向伊催討房租時,因當時伊沒有錢,所以才未將房租繳交給房東,伊沒有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伊於8月11、12日離開租屋處時,伊租屋處內有放置現金3至6萬元及1指金戒指,伊沒有辦法證明伊的東西是被告偷的,且警方要向房東拿監視器影像時,房東告知警方監視器電路斷了,無法錄影,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等語。又於106年8月15日偵詢時陳稱:伊租屋處遭竊好幾萬現金,至少6萬元,及金戒指;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0日,分別有6萬9036元、10萬964元入帳,這2筆款項是伊之前所說的保險理賠金,伊於105年8月10日有一筆網路轉帳2000元,伊不記得轉到何處,同日第2筆伊提領2000元出來,同日第3筆是伊網路購物付款496元,105年8月11日卡片提領3000元,同日網路跨行匯款2萬3000元,至於款項匯到哪裡,伊不記得,伊也不確定有無拿到這筆錢,同日網路跨行匯款1000元,匯款到哪裡,伊不記得,105年8月12日網路轉帳1500元至何處,伊不記得,同日卡片提款2萬元,同日網路轉帳750元,轉帳到何處,伊不記得;伊不知道伊於105年8月11日、12日離開租屋處之前,有沒有從上開帳戶共領出3萬元的現金款項,伊是失竊3萬元至6萬元現金及整盒的零錢,但伊忘記這3萬元至6萬元怎麼來的等語。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失竊現金之金額為何及該失竊之現金來源為何,先於警詢時稱失竊現金6萬3800元,後於第1次偵詢時卻稱失竊3萬多元或3萬元至6萬元,且該失竊現金之來源是保險理賠金,惟於第2次偵詢時卻又稱其租屋處遭竊好幾萬元,至少6萬元,經提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又改稱其忘記有沒有從上開帳戶共領出3萬元現金,且忘記這失竊之3萬元至6萬元現金是怎麼來的。 足徵 告訴人就其租屋處失竊現金之金額為何及該失竊之現金來源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矛盾瑕疵存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陳慧真於106年5月18日偵詢時證稱:伊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管理人,該屋是地上1樓、地下1樓,總共2層樓,內有8個房間,1樓6號房就是王文亨承租的那間房間,當時王文亨打電話告訴伊,說他6號房內的東西有被動過,伊趕快趕過去,王文亨有在現場,一直誣賴伊,說東西是伊動的,王文亨當場有跟警察表示伊偷了他的零錢800多元等語。嗣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文亨當時從臺北回來租屋處說東西不見,伊問王文亨什麼東西不見,王文亨只說失竊零錢硬幣800元,沒有說失竊其他東西等語。而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時,僅稱其屋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約800元,且於警方現場勘察人員到場勘察時,亦僅反應財物損失800元許,此有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7056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
足徵告訴人返回其租屋處,發現財物遭竊後,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現場勘察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時,告訴人當時所述失竊現金金額均為零錢約800元,完全未提及有失竊現金3萬至6萬元及金戒指1只乙事,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述失竊現金之金額及金戒指1只乙節有所出入。再觀諸警方現場勘察人員前往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勘察採證時之刑案現場照片,警方現場勘察人員當時在現場勘察拍照時,該租屋處桌上有放置1個零錢塑膠盒,內置有50元、10元、5元、1元等硬幣,有該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7056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第至第30頁反面),且該零錢盒1個隨後由警方現場堪察人員攜回採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705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失竊內置有50元、10元、5元、1元等硬幣之零錢盒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益徵 告訴人是否有失竊現金3萬元至6萬元、內置有800元硬幣之零錢盒1個及金戒指1只等情,確實啟人疑竇。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三)另證人陳慧真於106年5月18日偵詢時證稱:伊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管理人,該屋是地上1樓、地下1樓,總共2層樓,內有8個房間,1樓6號房就是王文亨承租的那間房間,王文亨有積欠房租,電費也不給,王文亨當時去臺北,是說要跟朋友借錢支付房租,並說他房間的排風扇壞掉,伊跟王文亨說你去臺北期間,可不可以進去房間修排風扇,王文亨有說好,所以伊才跟房東聯絡;當時警察到場後,王文亨有跟伊說不要向他要1萬9000元之房租及水電費,他就不會告伊,因為王文亨認為是伊進去他房間動他的東西,他想要用這種方式免除他的房屋債務,伊覺得陳立哲很倒楣,可能是被王文亨誣賴竊盜,王文亨說他有3萬元遭竊,為何要積欠1萬9000元的房租,還要上臺北向朋友借錢等語,嗣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4年7、8月起,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管理人,伊負責打掃及房客反應有東西壞掉時,伊會跟房東講,請水電工來修理;當時王文亨係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6號房,王文亨於105年8月15日之前,有說要去臺北,他是用打電話,因那時候已經跟王文亨催繳房租很久,當時他說要去臺北跟朋友借錢,要還房租,再來說朋友有報他比較好的賺錢門路,要去臺北跟朋友商量,王文亨於105年8月間,已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萬9000多元;王文亨去臺北之前,有跟伊反應他房間的排風扇壞掉,伊有問王文亨如果要進去修理可不可以,王文亨說可以,反正他的房間沒有重要的東西,進去看沒關係;伊於105年8月15日王文亨返回租屋處報警之前,有跟房東聯繫,並將鑰匙插在1樓6號房之房門,後來房東自己進去查看,有請水電工來換排風扇,水電師傅在換排風扇當天,伊有在旁邊,王文亨從臺北回來之前,排風扇就已經修好,所以王文亨於105年8月15日從臺北回來報警之前,維修人員、房東都有進去過王文亨之租屋處;王文亨說有丟掉金飾或是幾萬元,如果王文亨房間有那麼多錢,就不用去臺北跟朋友借錢來還這1萬多元,伊覺得他會誣賴別人等語。證人徐孟瑞於106年8月15日偵詢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15日有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場,處理疑似租屋處竊盜之情事,伊約於105年8月15日18時至20時之間到現場,伊到達現場時,現場有王文亨及另1名女性管理人,王文亨說他離開套房,到外縣市,8月15日返回租屋處,並說套房內有現金不見,但金額伊不記得了,且房間內有遺留不屬於他的物品,而該名女性管理員當時說,他有叫人家來修冷氣,所以冷氣維修員及女性管理員有進入該房內,但冷氣維修員離開時忘記鎖門等語。足見告訴人於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之前,已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約1萬9000元,告訴人並曾告知證人陳慧真係前往臺北向朋友借錢,以償還其積欠之房租,且告訴人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迄於105年8月15日返回該租屋處前,已有房東、水電維修人員及證人陳慧真等人曾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又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5年8月11日去臺北,於105年8月15日回臺中租屋處等語,嗣於106年3月14日偵詢時陳稱:伊係於105年8月11、12日下午離開租屋處,伊離開租屋處之前,已積欠房東2個月房租,房東於105年8月11日之前,就有向伊催討了等語。足見被告最遲應係於105年8月12日下午之前,即已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於105年8月15日始返回上開租屋處,且房東於105年8月11日之前,已向其催繳所積欠之房租。又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偵詢時陳稱:伊當時手斷掉,有一筆保險金下來,有17萬多元,伊有拿一些錢還人家,大概還人家8萬元左右,還有還一個朋友3萬元,因為伊之前向很多朋友借錢,所以伊記不起來,伊有還多少錢給朋友,而伊記得放在伊租屋處還有6萬元,現在經伊回想,伊放在床罩下面的錢大約是3萬至6萬元等語,嗣於106年8月15日偵詢時陳稱: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0日所匯入之6萬9036元、10萬964元,這2筆款項就是伊所說的保險理賠金等語。惟觀諸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保險理賠金於105年8月10日匯入該帳戶內後,告訴人僅於105年8月10日,跨行提款現金20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於105年8月11日,卡片提款現金3000元、於105年8月12日,卡片提款現金2萬元,其餘均非提領現金之款項,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徵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離開其租屋處之前,自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總共僅2萬5000元,尚未達3萬元,更不可能於告訴人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款項,償還積欠朋友之借款約8萬元、3萬元後,於105年8月12日下午離開其租屋處之前,仍剩餘有現金3萬至6萬元可放置在其租屋處床罩下。又倘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離開其租屋處之前,已有3萬元至6萬元現金可放置在其租屋處床罩下,該金額款項既已足以支付其積欠房東之租金及水電費1萬9000元,告訴人又何須告知證人陳慧真欲前往臺北,向朋友借錢以償還租金等情。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亦有悖常情,顯不足採信。況依證人陳慧真、徐孟瑞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前往臺北,迄返回其租屋處前,已有房東、排風扇之水電維修人員及證人陳慧真等人曾進入該租屋處,已如前述。然縱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確曾遭竊,亦無證據可資特定係由被告所為,而非由上開人員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人陳慧真、徐孟瑞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渠等3人均未親見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509013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3345號函(內附台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18時34分許,有向警方報案,警員徐孟瑞及警方現場勘察採證人員有前往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勘察採證拍照,且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之礦泉水瓶口採集轉移棉棒,鑑定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亦即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之行為,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是本件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存有矛盾、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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