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吳金燦 相對人 黃金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揭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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