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機車出廠年月:2007年7月),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被告謝東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某時,行經高雄市○○區○○段00○0號前,見000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復逕自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110年4月21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成宮為警盤查,復經警發現其騎乘之上揭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上揭機車已歸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