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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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樺
蘇宥蓉李承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沅樺、蘇宥蓉、李承翰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全聯麗都店之員工,李沅樺與蘇宥蓉為夫妻,李承翰為2人之子。李沅樺、蘇宥蓉、李承翰因細故而對渠等同事 彭冠營 心生不滿,詎李沅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共聞之收貨區,對彭冠營辱以「爛人」等語,足以貶損彭冠營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李沅樺與後來到場之蘇宥蓉、李承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沅樺以身體推擠彭冠營,李承翰以手推向彭冠營,並徒手掐住彭冠營頸部及打向彭冠營腹部,蘇宥蓉伸手搥打彭冠營胸部, 嗣渠 等同事 邱傳振 經通知到場,試圖拉開李承翰時,李沅樺復伸手抓住邱傳振,制止其解救彭冠營,致彭冠營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冠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彭冠營於108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被告蘇宥蓉、李承翰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頁),雖僅對被告蘇宥蓉、李承翰二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李沅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李沅樺妨害名譽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沅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冠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第99頁、訴卷第29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戴楀宣 (原名 戴瑀宣 )、證人 林廉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29至132頁)可佐,故被告李沅樺就妨害名譽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三人共犯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承翰固坦承有傷害犯行,被告李沅樺、蘇宥蓉固坦承與告訴人彭冠營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沅樺辯稱:我是逼近彭冠營,我沒有打他,我阻止證人邱傳振是怕他去打我小孩,我有試著去拉開被告李承翰叫他不要這麼衝動,我後來沒有繼續把被告李承翰拉開,是想說被告李承翰只是把告訴人壓著,沒有往前推的動作,想到告訴人平常欺負我太太要給他一點教訓,被告李承翰的動作沒有造成很大的傷害,所以我就放手了云云(見訴卷第321頁至322頁);被告蘇宥蓉則辯稱:我沒有打他,被告李承翰已經壓在告訴人前面了,我不可能打到他胸口,在監視器畫面中我手往前又往後的動作,這是在拉被告李承翰云云(見訴卷第322頁至323頁);被告李承翰辯稱,我只是架住告訴人的脖子,不是掐云云(見訴卷第324頁)。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冠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7頁、第129至132頁、訴卷第288至30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邱傳振、 丁秋香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邱傳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109至117頁、訴卷第302至3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7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彭冠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沅樺先在生鮮區大聲兇我,還說有朋友想請我喝咖啡聊天,因為有客人在現場,後來我們就在驗收區談,被告李沅樺就先用身體頂我,罵我爛人,後來被告蘇宥蓉也有罵我,被告李承翰也進來,就用手推我,之後還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李沅樺、蘇宥蓉沒有阻止被告李承翰,還在後面一直說,被告蘇宥蓉也過來打了我幾拳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沅樺在賣場裡面罵我,當時有很多客人和同事都有看到,我覺得不要在賣場裡面吵架,我把被告李沅樺帶到驗收區,在驗收區的地方被告李沅樺開始用身體撞我,罵我是個「爛人」,說我針對他老婆不認識字、欺負他老婆,被告蘇宥蓉也有進來一起罵我,後來被告李承翰也衝進來,他沒講幾句話就先推我、打我,直接把我脖子掐住、推到角落且把我按住,被告蘇宥蓉就過來在我左前胸捶幾拳,因為當時很混亂,我被嚇到、當下只覺得有人打我,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被告蘇宥蓉真的有打我,丁秋香與邱傳振下來時,看到我被掐脖子都嚇到,邱傳振要把被告李承翰架開,被告李沅樺還把邱傳振抓開、叫邱傳振不要管他們一家3人欺負我的事情,因為被告李沅樺覺得是要教訓我,被告李承翰看到他們下來急了,就用手打我肚子一拳,當時我知道我被打了一拳,但當下其實不知道誰打的,是回去同事幫我看影片很多遍才確認,我右手挫傷是在上臂,被告李承翰推我還是被告李沅樺用身體撞我時造成的,我也不曉得等語(見訴卷第288至300頁);又證人丁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電話與邱傳振一起下去,看到被告李承翰用手掐住告訴人胸口還是脖子,確切部位忘記,邱傳振還有去拉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再證人邱傳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李承翰壓制告訴人在角落,用左手手肘頂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沒有反抗,我試圖要拉開,被告李沅樺則來阻止我,說這是被告蘇宥蓉與告訴人間的事情,我就把被告李沅樺推開,去把被告李承翰與告訴人拉開,這時就看到被告李承翰用手打告訴人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下去的時候雙方已經發生爭吵拉扯,被告李承翰架住告訴人的頸部或下巴之間,把告訴人壓在牆角,我過去把雙方架開時,我有看到被告李承翰手打在告訴人肚子上,動作是往前攻擊,不是往後想把我弄開,被告李沅樺則是在我要過去架開時,阻止我不要過去勸架,把我推開,我被推開後又再過去把被告李承翰架開,而被告李沅樺推開我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話,因為平常告訴人對被告蘇宥蓉就有些不滿的言論,被告李沅樺是希望我不要管才會把我推開,被告蘇宥蓉則就站在旁邊,我不太會去注意被告蘇宥蓉有什麼動作,我只知道被告蘇宥蓉站在我左邊等語(見訴卷第302至311頁)。稽之證人彭冠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秋香於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邱傳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據,故其指訴尚堪採信。至被告李承翰辯稱,我沒有掐、只是架住告訴人云云,觀之告訴人係直接受被告李承翰傷害之人,證人邱傳振係於爭執發生後才到場,且自被告李承翰後方靠近雙方,並未完整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李承翰傷害之歷程,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李承翰掐住頸部,應較可採,且其指訴與證人丁秋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傷勢可佐,應認被告李承翰辯稱尚難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傷勢位置雖為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而告訴人所述被告蘇宥蓉攻擊之身體部位為胸部,則被告蘇宥蓉攻擊是否成傷尚有不明,且被告李沅樺以身體推撞告訴人造成之傷勢亦有不明,然而被告三人因告訴人批評被告蘇宥蓉,而在驗貨區發生爭執,且依告訴人及證人邱傳振所述,可知被告李沅樺、蘇宥蓉均係出於給告訴人教訓之心態,此亦為被告李沅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22頁),則被告李沅樺、蘇宥蓉實係與被告李承翰出於共同傷害之主觀犯意。
3.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訴卷第73至75頁):
(1)影片開始,勘驗畫面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為某一室內,有一黑色大門,門右側角落有橘色垃圾桶,垃圾桶旁邊有貨架等物,垃圾桶後有有靠牆斜放一些長條型雜物,後門左側有冰箱。
(2)【監視器時間16:20:29】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紅色圍裙(背後綁帶平行)女子(應為告訴人)與自監視器影像左下方出現之深藍色短袖上衣男子(應為被告李沅樺,下稱A男)交談,A男背對監視器。A男與告訴人雙方狀似爭執。【監視器時間16:22:00】時,A男雙手背負於後逼近告訴人使雙方距離極近。【監視器時間
16:22:06】時,告訴人移動,A男距離跟隨告訴人移動。
(3)【監視器時間16:22:17】時,一名戴黑色帽子身穿與告訴人同樣式紅色圍裙之女子(應為蘇宥蓉,下稱B女)自畫面左下方處出現並向告訴人與A男方向移動,於【監視器時間16:22:25】時B女與告訴人,雙方狀似爭執。【監視器時間16:22:35】時,告訴人走向黑色大門左側旁的手持式電話並拿起電話撥打通話,B女仍與告訴人持續爭執。【監視器時間16:22:56】時,告訴人結束通話,A男、B女與告訴人持續爭執。【監視器時間16:23:28】時,A男以雙手背負於後之姿勢迅速靠向告訴人貼擠,告訴人向後退一步靠到後方推放的貨物。
(4)【監視器時間16:23:32】時,畫面左下方出現未戴帽子短頭髮與告訴人身穿同樣式紅色圍裙之男子(應為李承翰,下稱C男)向告訴人、A男及B女方向走近。【監視器時間16:23:39】時,B女與告訴人爭執之際,B女右手手持手機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與B女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告訴人有右手拍自己胸口後,右手停留在告訴人自己胸口附近時以右手食指指向B女(截取照片),C男以左手猛然大力推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踉蹌後退數步撞到垃圾桶,C男繼續上前逼近向告訴人。
(5)【監視器時間16:23:43】時,告訴人在門右側角落站穩後,A男、B女、C男三人上前圍繞告訴人,C男再次以左手猛推告訴人肩部,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再次後退,B女則有向告訴人方向伸右手出來之動作。
(6)【監視器時間16:23:43】時,C男先以雙手分別同時猛力推向告訴人雙肩,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後退至門右側角落,C男進而手掐向告訴人脖頸處,告訴人因而面朝上被C男壓制在角落處(依前揭所見現場環境可知告訴人後方有垃圾桶,垃圾桶後方是牆壁角落),【監視器時間16:23:46】時,C男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門右側角落。B女上前至告訴人被壓制處,B女有右手肘後拉再前伸右手手部(未見手指)動作【監視器時間16:23:56】時,A男拍拍C男左手,而後雙手抓住C男左手臂試圖將C男拉開,C男並未被拉動仍將告訴人壓制在門右側角落,【監視器時間16:24:07】A男見無法拉開C男,遂不再拉住C男。
(7)【監視器時間16:24:16】時C男的左手手肘在側身後(截取照片),推測應該是右手壓制告訴人,【監視器時間16:24:21】時,B女亦試圖拉開C男未果,C男仍將告訴人壓制在門右側角落,畫面右下方有一穿黑色長袖外套之男子(應為邱傳振,下稱D男)、一戴帽子穿紅色圍裙(背後綁帶交叉)女子(應為丁秋香,下稱E女),【監視器時間16:24:22】時,C男左手肘猛然後拉後來再前伸。
(8)【監視器時間16:24:22】D男見狀上前至C男左後方,並手拉C男肩部欲將C男向後拉開,A男見狀隨即由後方將D男猛力拉開,使D男因此向旁退去並撞上黑色大門,D男與A男相互拉扯。而E女見狀走至C男右後方,惟B女見狀隨即移動至E女與C男中間,以其身軀隔開E女之動作。【監視器時間16:24:33】時,B女移動至C男左後方。【監視器時間16:24:38】時,D男擠至C男右後方空隙,看向告訴人所在角落處並將手搭向C男肩部,欲將C男拉開卻未果(此時B女、C男、D男皆靠近告訴人所在門右側角落)。
(9)【監視器時間16:24:53】時,A男上前拉C男左手臂、D男推拉C男右肩,因而將C男拉開,使告訴人不再被C男壓制,畫面始出現告訴人身影,A男、B女仍與告訴人狀似爭執。【監視器時間16:25:10】時,C男有欲逼近告訴人動作,D男以手隔開,後A男拉住C男手臂走向黑色大門處並推門離去。
4.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李承翰確實先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嗣後再以手將告訴人壓制在牆角,故被告李承翰所辯無足採信;再被告蘇宥蓉於告訴人遭被告李承翰壓制在牆角時,有右手肘後拉再前伸之手部動作;雖被告蘇宥蓉辯稱這是要拉被告李承翰的動作云云,然細繹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蘇宥蓉右手肘往前的力道極為強勁,而非往後用力的動作,畫面呈現並非被告蘇宥蓉欲拉住被告李承翰的情狀。縱令告訴人指訴被告蘇宥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部位置,未見於診斷證明書載有該部分傷勢,難以認定被告蘇宥蓉前開出手攻擊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成傷之結果;然被告蘇宥蓉見被告李承翰先掐住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壓制在牆角,進而利用此機會而出拳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蘇宥蓉有傷害犯意,並且利用被告李承翰既有傷害且壓制告訴人之現況,而實施攻擊行為、教訓告訴人,而與被告李承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即便無從辨識告訴人有無因被告蘇宥蓉攻擊行為而成傷,然被告李承翰對告訴人所實施傷害已達既遂程度,被告蘇宥蓉亦應共同負擔傷害罪責。
5.另被告李沅樺雖辯稱無傷害犯意,因有拉回被告李承翰的動作,且阻止證人邱傳振是怕證人邱傳振要傷害被告李承翰云云;然比較被告李沅樺拉證人邱傳振、拉被告李承翰的方式可以發現兩者有極大的差異。首先,被告李沅樺拉住證人邱傳振時,力道強勁,該舉動甚至造成證人邱傳振往旁邊移動而撞到大門,反觀被告李沅樺拉被告李承翰時,動作緩慢,往後拉數下見無效果後旋即停止,接著就雙手交疊在胸前,站在被告李承翰後方觀看,並無其他阻止被告李承翰的行為,故對比被告李沅樺拉住被告李承翰、證人邱傳振的用力程度、時間性、持續性等因素,可認被告李沅樺固曾有拉被告李承翰之行為,但該舉動僅係要被告李承翰不要用力過猛,而仍同意被告李承翰持續壓制告訴人,而與被告李承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彭冠營之故意,被告李沅樺所辯亦不可採信。
6.退萬步言,如被告李沅樺、蘇宥蓉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但衡諸案發現場情形,被告李沅樺、蘇宥蓉見被告李承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未有任何言語反對之表示,亦無阻止被告李承翰持續以手壓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例如找其他人來拉住被告李承翰,或二人一起將被告李承翰推向旁邊,降低告訴人持續遭受傷害的程度等,被告李沅樺、蘇宥蓉捨此未為,僅單純站在被告李承翰後方,觀看被告李承翰持續上開行為,甚且當證人邱傳振抵達現場欲阻止被告李承翰時,被告李沅樺還將證人邱傳振推開,上開作為益徵被告李沅樺、蘇宥蓉與被告李承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李沅樺、蘇宥蓉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李承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壓制告訴人在牆角,被告蘇宥蓉見狀則順勢出拳攻擊告訴人胸部,被告李沅樺雖見上情,亦未積極阻止,反當證人邱傳振到場欲排除被告李承翰之傷害行為時,被告李沅樺還將證人邱傳振推開,而參與續行使被告李承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沅樺、蘇宥蓉、李承翰之上開辯解應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李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宥蓉、李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被告李沅樺與被告蘇宥蓉、李承翰間,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被告李沅樺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沅樺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且與被告蘇宥蓉、李承翰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不思理性解決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另被告蘇宥蓉犯案動機係因先前屢遭告訴人譏諷,並曾提及被告蘇宥蓉所在意的識字問題而受到刺激,又參酌被告李沅樺陳稱:現在沒有工作,已離婚,無月收入,現在住的房子在前妻即被告蘇宥蓉名下,都是兒子打3份工扶養我,1個月給我多少錢不一定,還有小學5年級次子,這也是靠大兒子扶養,因用房子換銀行貸款,經濟來源為此等語(見訴卷第325頁),被告蘇宥蓉陳稱:我還有一個小5的孩子要照顧,現在都沒有工作,會離婚是因為經濟關係等語(見訴卷第325頁),被告李承翰則陳稱:我現在打三份工,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初,一個月給家裡4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326頁);然稽之告訴人所述:被告李沅樺是在做改裝車,賺很多錢,被告等人取笑我沒車沒房,他們卻住別墅有兩間房,開跑車、有重機,被告李沅樺在臉書上秀多有錢,開著跑車帶老婆去兜風,然後說自己沒錢,我覺得深受污辱,另外他們自己也在公司說來全聯工作只是寄健保,早上幫人改裝車、晚上來上班,一天可以做好幾萬元,離婚也只是因為讓小孩可以申請補助,現在講的跟當初在公司聽到的都不一樣等語(見訴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生活狀況並非如其等所述之困窘。又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另斟酌被告李承翰坦承犯行、被告李沅樺及蘇宥蓉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曾同意以被告3人共15萬元和解,被告3人則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