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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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如果看到你老闆的話就要斷他的腳」更正為「如果看到你老闆的話就要斷他手腳」;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處理受委託之事,僅因向告訴人000催討債務未果,即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要告訴人之員工000轉告告訴人「叫你老闆今天一定要跟 葉董 聯絡,今天是最後期限,若沒有聯繫的話,明天就要派兩個人到你們公司及工地駐守,如果看到你老闆的話就要斷他的手腳」恫嚇之言語,使告訴人知悉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言詞為恐嚇犯行之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黃士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瑀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成年男子委託,向000催討積欠債款,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9時15分許,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尋找000催討債務未果,向000公司會計人員000恫稱:「叫你老闆今天一定要跟葉董聯絡,今天是最後期限,若沒有聯繫的話,明天就要派兩個人到你們公司及工地駐守,如果看到你老闆的話就要斷他的腳」等語,並請000轉告000,致000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瑀坦承不諱,核予證人000、000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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