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再審原告 夏興國 再審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一○○年七月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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