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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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前各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一部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將原第二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發回。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諭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受敗訴裁判確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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