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 陳柏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仁因詐欺等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四年二月以下,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同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販賣毒品、竊盜等定執行刑之案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謂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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