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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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告 黃聰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 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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