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64號

原告 許彥智

被告 溫凱樺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訴之聲明誤繕為562號)及其上同段2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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