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18號
原告 李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麗娜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4萬6,5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50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2萬3,000元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9,500元【計算式:146,500+23,000=16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