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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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鄭光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28日13時53分許,駕駛號牌5J-757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後面,因「酒駕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在該處停車已逾1小時之久,因本人○○○區○○○路與豐社路口上班(協和建設公司豐圳段),因午休時喝了一點小酒在車上休息(車子有發動吹冷氣並無開動之動作,何來危險)想說休息一下就回工作上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6
120號函復調查表略以:「員警於105年8月28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於13時3分許接獲110通報○○○區○○路○○○號有民眾需警方協助,員警到達現場後,報案人稱其男性友人鄭光輝在圓環西路與建成路的工地飲酒後因故吵架, 鄭男 遂駕駛自小客(5J-7570)逕自將報案人私人物品帶走,所以請警方協助尋找該友人鄭光輝,向該友人討回私人物品,因此警方於附近巡視,並於○○區○○路○○○號後面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引擎發動中,駕駛坐於駕駛座,警方敲車窗請駕駛下車查證身分,發現駕駛鄭光輝身上散發濃濃度酒味,警方詢問是否有喝酒,該民稱有喝酒,故警方告知該民涉嫌酒駕,該民稱他的自小客車確實有發動,但是沒有移動,且稱在車內修理汽車,故警方告知其駕車自圓環西路與豐社路工地到豐社路180號前恐有涉公共危險之嫌,並告知其相關權益,因現場員警未帶酒測器,故請所內同事送酒測器至現場…酒測器送達後,鄭光輝堅持認為其車輛有發動沒有移動,不算是酒駕,故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現場警方告知其拒測之相關規定後,於105年8月28日13時53分按下酒測器拒測鈕,並開單告發…警方調○○○區○○○路與豐社路口監視器,監視器時間105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發現自小客5J-7570號由圓環西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進豐社路,由此證明有駕駛,且證明鄭光輝之說詞(已停車逾1小時之久)有所出入。警方檢附現場之錄影畫面(密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未校正,且剛開始錄影之畫面有部分已被覆蓋)、路口監視器、報案人之錄影」。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確認檔案MO
VI.0031.avi至MOVI.0037.avi及薛陳○○檔案中,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105年8月27日12:12:27時至12:14:47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後面發現原告,員警表示「現在等我們同事拿酒測器過來」,原告詢問「酒測呢?」,員警表示「酒測看你數值多少」,原告表示「數據不準呀」,員警表示「要看數值多少才可以決定」,原告表示「我沒開車呀,車子沒有動呀」,員警表示「沒有啦,先看數值多少,之後再看後來怎麼處理」,原告詢問「後來怎麼處理?」,員警表示「看有沒有超過啦」,原告表示「我原地不動又沒有怎樣,你要處理什麼」,員警表示「0到0.17你可以離開,0.18到0.24就是要開單扣車,如果是0.25…」,原告表示「扣什麼車?我又沒有開」、「我檢查車子不行嗎?」、「我就沒開車,我車子也沒移動,人家報你們就那個,阿你這樣就不對呀」、「你這樣看甚麼,我停在路邊呀,你若要硬拗,我告訴你,你們去法院你們也有事情」,原告持續爭辯,另一員警表示「他從剛才在車上敲你車窗的時間大概是1點半,等一下如果酒測器送過來,頂多到45分鐘」,12:14:48時至12:18:12時原告表示「你現在測也沒有關係,都沒有關係,我過來發動車子而已,檢查車子而已呀,我又沒有亂停,是不是」,12:15:45時原告表示「酒測甚麼啦,奇怪呢,我又沒有犯罪,做個工作檢查車也有事…」,12:16:20時原告表示「帥哥,大家都有人情,不要這樣,懂嗎?不要這樣嘛」,12:18:14時至12:18:18時員警表示「看多少,你喝完酒多久了?我們還是要給你漱口」,12:18:19時至12:19:00時原告表示「漱什麼口啦,我喝酒不行喔?」,員警表示「我們還是要拿礦泉水給你漱口」,原告表示「不用」,員警拿礦泉水要給原告,原告不拿,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我覺得你們無理呀」,12:19:02時至12:21:20時員警告知「你拒測就處最高罰9萬塊,車子我們要開單扣車」,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詢問「那你現在是要吹嗎?」,原告表示「我又沒有開車,為什麼要吹呢?」,另一員警表示「你有發動」,原告表示「發動什麼啦,我檢查車子不行嗎?」,員警表示「因為你車子發動中」,原告表示「我檢查車子不行嗎?發動什麼?我跟你說啦,我酒駕好幾次了,但是我今天沒有開車,叫檢察官來呀」,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塊、扣車,然後要上課,上講習」,原告表示「我知道呀,我已經第三次了,我不是不知道呀,但是我又沒怎樣,我檢查車子,我車子發動又不是我開車,車子溫度在提升,車子故障不行嗎?」,原告仍持續爭執沒有開車,表示「我在工作,我停在旁邊,我有開嗎?」,另一員警旁邊的員警表示「有開沒開你自己知道」,原告表示「我沒開」,員警詢問「你車子有發動嗎?」,原告表示「我車子有問題,我檢查車子不行嗎?我車子有紀錄的,車子不能發動嗎?」,員警表示「問題是你現在有喝酒」,原告表示「喝酒不能檢查車嗎?」,員警表示「對。車子發動就是不行」,12:21:21時至
12:22:01時員警告知拒酒測之權利義務後,詢問原告「你要吹嗎?」,原告表示「吹什麼?」,員警表示「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酒駕,你是要酒測什麼?」,員警表示「還是你要跟檢察官講,你看吹出來數值多少,你去跟檢察官講好嗎?」,原告轉頭表示「不用,我不要吹」,12:22:
02時至12:22:09時原告身旁之員警表示「不用吹嘛,那你直接開單」,原告詢問「直接開什麼單」,員警表示「直接開單,車子要扣,車輛貴重東西拿一拿」,原告仍持續爭執,12:23:59時員警拿酒測器及新吹管,詢問原告「還是你要吹,吹完之後你跟檢察官講」,原告表示「不用,我不要吹,我為什麼要吹,我就沒有開」,員警詢問「拒測哦?」,原告仍爭執車子沒有移動,員警表示「好啦,拒測」,原告表示「什麼?」,原告身旁之員警表示「拒測」,原告表示「我不簽」,並爭執沒有開車,12:25:00時至12:37:
02時員警再次詢問「你要拒測嗎?先生你要拒測嗎?」,原告轉頭表示「我不吹」,員警表示「我們就依規定來做,拒測啦」,員警進行開單,原告承認有喝酒,惟持續否認開車,12:37:03時至12:38:00時員警詢問「你要簽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拒絕簽名,你要收紅單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拒收,鄭光輝先生,違規時間是105年8月28日13時53分,酒駕拒絕接受酒測,地點是○○○區○○路○○○號後面,到案日期是105年9月27日,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我們警方依規定開單告發,你說你沒有犯罪所以你拒簽,那你要收嗎?」,原告不回應,12:39:07時至12:39:25時員警詢問「你酒測單要簽名嗎?」,原告不回應,員警告知「我們上面給你註記不簽」,12:39:34時至12:39:42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權利告知書,原告仍拒絕簽收,12:41:56時員警詢問「先生,你扣車單要簽嗎?」,原告轉頭離開,12:42:03時至12:42:17時員警詢問「先生,跟你講哦,扣車單你要簽名嗎?扣車單一、二聯你要收嗎?」,原告表示「我不收」,員警表示「你都不收不簽嘛」,12:50:58時至12:52:27時原告走進駕駛座拿取貴重物品,並交付1把鑰匙給員警。13:11:55時至13:21:19時員警走至警局外發現原告身旁女性友人正整理物品,即留下該女性身分證字號,詢問該名女性事情經過,該女性表示原告係在工地飲酒後吵架,一氣之即開車離開行駛至現場,等情。本處復檢○○○區○○○路與豐社路口監視器,確認圓環西路與豐社路-後之檔案中,105年8月28日12:30:42時至12:30:42時號牌5J-7570號小客車以左斜方向沿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路面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路口全景檔案中,105年8月28日12:30:23時至12:30:31時1台黑灰色小客車,沿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路面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由內側車道左轉往豐社路行駛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影示,原告因酒後與友人爭執,駕車帶著友人物
品離去,經友人報案,員警前往處理,並於舉發地點發現原告駕車暫停於路旁,遂上前盤查,原告自承飲用酒類,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積極配合酒測,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第
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0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6120號函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35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0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50056120號函復調查表略以:「員警於105年8月28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於13時3分許接獲110通報○○○區○○路○○○號有民眾需警方協助,員警到達現場後,報案人稱其男性友人鄭光輝在圓環西路與建成路的工地飲酒後因故吵架,鄭男遂駕駛自小客(5J-7570)逕自將報案人私人物品帶走,所以請警方協助尋找該友人鄭光輝,向該友人討回私人物品,因此警方於附近巡視,並於○○區○○路○○○號後面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引擎發動中,駕駛坐於駕駛座,警方敲車窗請駕駛下車查證身分,發現駕駛鄭光輝身上散發濃濃度酒味,警方詢問是否有喝酒,該民稱有喝酒,故警方告知該民涉嫌酒駕,該民稱他的自小客車確實有發動,但是沒有移動,且稱在車內修理汽車,故警方告知其駕車自圓環西路與豐社路工地到豐社路180號前恐有涉公共危險之嫌,並告知其相關權益,因現場員警未帶酒測器,故請所內同事送酒測器至現場…酒測器送達後,鄭光輝堅持認為其車輛有發動沒有移動,不算是酒駕,故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現場警方告知其拒測之相關規定後,於105年8月28日13時53分按下酒測器拒測鈕,並開單告發…警方調○○○區○○○路與豐社路口監視器,監視器時間105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發現自小客5J-7570號由圓環西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進豐社路,由此證明有駕駛,且證明鄭光輝之說詞(已停車逾1小時之久)有所出入。警方檢附現場之錄影畫面(密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未校正,且剛開始錄影之畫面有部分已被覆蓋)、路口監視器、報案人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4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MOVI.0031.avi-MOVI.0035.avi)
①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時間105年8月27日1
2:12:27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後面發現原告,員警表示「現在等我們同事拿酒測器過來」,原告詢問「酒測呢?」,員警表示「酒測看你數值多少」,原告表示「數據不準呀」,員警表示「要看數值多少才可以決定」,原告表示「我沒開車呀,車子沒有動呀」,員警表示「沒有啦,先看數值多少,之後再看後來怎麼處理」,原告詢問「後來怎麼處理?」,員警表示「看有沒有超過啦」,原告表示「我原地不動又沒有怎樣,你要處理什麼」,員警表示「0到0.17你可以離開,0.18到0.24就是要開單扣車,如果是0.25…」,原告表示「扣什麼車?我又沒有開」、「我檢查車子不行嗎?」、「我就沒開車,我車子也沒移動,人家報你們就那個,阿你這樣就不對呀」、「你這樣看甚麼,我停在路邊呀,你若要硬拗,我告訴你,你們去法院你們也有事情」,原告持續爭辯,另一員警表示「他從剛才在車上敲你車窗的時間大概是1點半,等一下如果酒測器送過來,頂多到45分鐘」。
②12:14:48時原告表示「你現在測也沒有關係,都沒
有關係,我過來發動車子而已,檢查車子而已呀,我又沒有亂停,是不是」,12:15:45時原告表示「酒測甚麼啦,奇怪呢,我又沒有犯罪,做個工作檢查車也有事…」,12:16:20時原告表示「帥哥,大家都有人情,不要這樣,懂嗎?不要這樣嘛」,12:18:
14時員警表示「看多少,你喝完酒多久了?我們還是要給你漱口」,12:18:19時原告表示「漱什麼口啦,我喝酒不行喔?」,員警表示「我們還是要拿礦泉水給你漱口」,原告表示「不用」,員警拿礦泉水要給原告,原告不拿,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我覺得你們無理呀,我拒測」。
③12:19:02時員警告知「你拒測就處最高罰9萬塊,
車子我們要開單扣車」,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詢問「那你現在是要吹嗎?」,原告表示「我又沒有開車,為什麼要吹呢?」,另一員警表示「你有發動」,原告表示「發動什麼啦,我檢查車子不行嗎?」,員警表示「因為你車子發動中」,原告表示「我檢查車子不行嗎?發動什麼?我跟你說啦,我酒駕好幾次了,但是我今天沒有開車,叫檢察官來呀」,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塊、扣車,然後要上課,上講習」,原告表示「我知道呀,我已經第三次了,我不是不知道呀,但是我又沒怎樣,我檢查車子,我車子發動又不是我開車,車子溫度在提升,車子故障不行嗎?」,原告仍持續爭執沒有開車,表示「我在工作,我停在旁邊,我有開嗎?」,另一員警旁邊的員警表示「有開沒開你自己知道」,原告表示「我沒開」,員警詢問「你車子有發動嗎?」,原告表示「我車子有問題,我檢查車子不行嗎?我車子有紀錄的,車子不能發動嗎?」,員警表示「問題是你現在有喝酒」,原告表示「喝酒不能檢查車嗎?」,員警表示「對。車子發動就是不行」。
④12:21:21時員警再次告知拒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詢
問原告「你要吹嗎?」,原告表示「吹什麼?」,員警表示「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酒駕,你是要酒測什麼?」,員警表示「還是你要跟檢察官講,你看吹出來數值多少,你去跟檢察官講好嗎?」,原告轉頭表示「不用,我不要吹」,12:22:02時原告身旁之員警表示「不用吹嘛,那你直接開單」,原告詢問「直接開什麼單」,員警表示「直接開單,車子要扣,車輛貴重東西拿一拿」,原告仍持續爭執沒開車,
12:23:59時員警拿酒測器及新吹管,詢問原告「還是你要吹,吹完之後你跟檢察官講」,原告表示「不用,我不要吹,我為什麼要吹,我就沒有開」,員警詢問「拒測哦?」,原告仍爭執車子沒有移動,員警表示「好啦,拒測」,原告表示「什麼?」,原告身旁之員警表示「拒測」,原告表示「我不簽」,並爭執沒有開車。
⑤12:25:00時員警再次詢問「你要拒測嗎?先生你要
拒測嗎?」,原告轉頭表示「我不吹」,員警表示「我們就依規定來做,拒測啦」,員警進行開單,原告承認有喝酒,惟持續否認開車,12:37:03時員警詢問「你要簽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拒絕簽名,你要收紅單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拒收,鄭光輝先生,違規時間是105年8月28日13時53分,酒駕拒絕接受酒測,地點是○○○區○○路○○○號後面,到案日期是105年9月27日,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我們警方依規定開單告發,你說你沒有犯罪所以你拒簽,那你要收嗎?」,原告不回應,12:39:07時員警詢問「你酒測單要簽名嗎?」,原告不回應,員警告知「我們上面給你註記不簽」。
⑥12:39:34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權利告知書
,原告仍拒絕簽收,12:41:56時員警詢問「先生,你扣車單要簽嗎?」,原告轉頭離開,12:42:03時員警詢問「先生,跟你講哦,扣車單你要簽名嗎?扣車單一、二聯你要收嗎?」,原告表示「我不收」,員警表示「你都不收不簽嘛」,12:50:58時原告走進駕駛座拿取貴重物品,並交付1把鑰匙給員警。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圓
環西路往豐社路-後.AVI)①105年8月28日12:30:42時系爭車輛以左斜方向沿圓
環西路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路面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路
口全景.AVI)①105年8月28日12:30:23時至12:30:31時系爭車輛
,沿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路面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由內側車道左轉往豐社路行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酒後與友人爭執,駕車帶著
友人物品離去,經友人報案,員警前往處理,並於舉發地點發現原告駕車暫停於路旁,遂上前盤查,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原告因酒後與友人爭執,駕車帶著友人物品離去,經友人報案,員警前往處理,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
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據此,原告雖主張伊在該處停車已逾1小時之久,因午休時喝了一點小酒在車上休息,車子有發動吹冷氣並無開動之動作,何來危險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第⑵及⑶點顯示,原告確於當日12:30:23時及12:30:42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及豐社路,是原告當日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且於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為發動之狀態,舉發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成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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