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宏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行人 蘇進祥 發生擦撞,並致蘇進祥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將李建宏送醫診治,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即228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進祥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8,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並肇生上開車禍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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