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文選任辯護人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被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永旭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途○○○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台26線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上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沿草埔路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永旭所駕駛前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永旭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郭上文則受有右手創傷性截肢、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左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蜂窩性組織炎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郭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永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上文、陳永旭分別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永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其等所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永旭、郭上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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