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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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吉
蔡良
吳家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94、895、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萬吉、蔡良、吳家鑌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均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20元、130元,俱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170元,則分別為被告羅萬吉(經扣得20元)、蔡良(經扣得20元)、吳家鑌(經扣得13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0頁、18頁、第27頁)明確,並有繪製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8至4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誤,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