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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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約憲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3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約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嗣因被告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書為證。至扣案之晶體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45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是該等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