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聲請人 李巧盈 上列聲請人與 吳雯月 、 李國璽 、 李御璽 、 李聖璽 、 李詩璽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附表編號⒈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地拍賣價金餘額「24萬3448元」,應更正為「24萬4791元及利息回存5399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被繼承人 李胡坤 所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06號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得價金492萬元,於扣除相關規費及被繼承人銀行債務後尚餘100萬1343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上開餘額。嗣債權人 吳玉美 依執行名義聲請收取其中款項75萬6552元及扣除執行費5674元,最終餘款為24萬3448元等情(詳如原判決、第2、3頁所述),業經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506號、100年度存字第2810號、104年度取字第335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據上開民事卷宗內資料認定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地拍賣價金餘額為24萬3448元,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