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6年」更正為「105年」、第2行之「845號」更正為「5036號」、第4行之「11月14日」更正為「12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與仁壽街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姜嘉倫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5號被告吳俊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富源街上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與仁壽街口時,不慎與由姜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俊維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吳俊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嘉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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