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既歷經前述2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林裕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凱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