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楊朝聘 即翔賀企業社於民國(下同
)79年7月3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自79年8月12日起至82年6月12日止分18
期給付,每期均為16148元,惟訴外人楊朝聘自82年4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尚欠32296元未清償,迭催未獲置理。
為提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契約書、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支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
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
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
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訴外人楊朝
聘即翔賀企業社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2人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
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本件借款3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未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
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98年1月17日已判決,
惟該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乙○○有爭執而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