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
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
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
⑴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契約第3條)。
⑵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
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繳付提領費,並計
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契約第6條)。
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契約第4條)。
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
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11、12條)。
(二)惟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原告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於95年11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0886
元未清償,嗣經被告於95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優
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則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
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
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詎料
被告自97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計尚欠本金158620元及自97
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
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一
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