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6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與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暨
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利息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
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
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3年8月21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71,833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
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
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
被告丙○○、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