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12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附
卡持有人,而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簽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
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美國銀行於88年9月27日業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讓予原
告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再領用原告所核
發之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惟截至93年9月26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
欠消費款本金達176,674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20,85
5元,總計尚欠197,529元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帳務
明細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