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甲○○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之住所係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上訴期滿。茲被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詳本院卷附上訴狀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葉建廷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