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至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仍無法遠離毒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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