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郭 羿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董筱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郭羿 」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郭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