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5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35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文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連雅堂公園廁所旁椅子。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參,並有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扣案可佐,是
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行為所生之危害,兼
之其行為後坦承有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暨其年齡、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